时隔14年,新版办法与2008年相比有哪些变化?
首先,新版《办法》内容更加全面、精准和细化。新版《办法》将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从新车延伸到全产业链,包括二手车、售后服务和汽车附加品。适度放宽了汽车金融公司吸纳存款和发放债券的范围。
新版《办法》,允许汽车金融机构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支持我国汽车企业“走出去”战略,用金融杠杆撬动海外市场。
新版《办法》取消对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限制,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对象、风险控制等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要求。
下面我们逐章逐条对比。
第一章 总则,两版内容基本一样。只是第三条对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字样中,增加了“汽车贷款”。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新版《办法》17条,旧版18条。先看设立基本要求。第五条的第五款指出,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体系,增加了第六款内容,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必须建立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新版第六条将旧版的第六条和第七条内容合并,增加了对主要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要求。
新版第七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相比旧版总体上放宽了部分要求,但增加了第五款,对权益性投资余额做出具体要求。
新版《办法》,删除了旧版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的要求。新版第十条,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第十一条,新增汽车金融机构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这一条为我国汽车企业布局海外市场,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支持我国汽车企业“走出去”战略,用金融杠杆撬动海外市场。
新版《办法》第三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相比旧版,在业务范围上适当扩大股东存款范围,同时取消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取消对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限制,将汽车附加品贷款列入业务范围。同时对控股公司、汽车经销商、汽车服务商、汽车附加品做出了明确定义。新版第二十条到二十五条,增长了有关经营规则的内容。
新版第四章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全部为新增内容。重点规定了股权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外部审计和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加强具有汽车金融公司特色的公司治理建设。
《办法》将旧版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拆分为两章,即第五章风险管理和第六章监督管理。
新版办法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明确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应当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二手车金融业务应当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防范车辆交易风险和残值风险。同时,要求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新版办法还对汽车附加品融资金额做出规定,规定汽车附加品融资金额不得超过附加品合计售价的80%;合计售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合计售价的70%。
原版附则有关内容在新版中调整到相关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