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电动汽车资源网记者从新疆自治区发改委获悉,新疆发布《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不少于3个,桩间距不大于10米等。以下是政策原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能源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发改能源〔2016〕1366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
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经信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局,国网新疆电力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0号)文件精神及自治区“电化新疆”决策部署,规范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促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健康发展,结合新疆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docx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能源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6年8月19日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2016年8月19日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我区电动汽车推广应用,规范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活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0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是指专门为新能源公交车、出租车、通勤旅游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及社会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自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和公共充电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者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四条 充电设施投资主体应当多元化。鼓励各地创新投资和运营模式,积极探索通过PPP、特许经营权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充电设施。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合理安排中央财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资金,对充电基础设施配套较为完善、电动汽车推广应用规模较大的地方给予综合奖补,用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相关领域。
第六条 鼓励各地充分利用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给予财政资金奖补。
第七条 公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可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
第八条 充电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应当专业化。公用充电设施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布局、专业建设运营、信息互联互通”的模式,由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建设运营。自用充电设施和专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委托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建设运营。
第九条 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
(四)具有15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
(五)能够在1年内建设完成总功率不少于3000KW的充电设施;
(六)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
(七)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并对外开放经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纳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准入目录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场所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纳入准入目录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总功率不少于3000KW的充电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一条 公用充电设施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不少于3个;
(二) 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的建设、验收按照规划、建设、环保、供电、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取消其准入资格:
(一)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或者不对外开放经营的;
(三)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充电设施项目按照备案制管理。各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充电设施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项目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符合所在地区充电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项目可以单个企业为主体进行打捆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投资建设充电设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申请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报告可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编写。
第十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当通过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和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承建单位情况(投资主体和承建单位不一致时)。
第二十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充电设施项目备案程序按照现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标准;
(三)是否符合当地充电设施专项规划;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权的地区,项目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手续时,必须取得具有特许经营权单位同意后,方可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虽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以及建设运营单位尚未纳入目录的项目,电网企业不得办理接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个人、单位建设不对外开放经营的充电设施项目,无需履行项目备案手续,不得收取充电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