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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新能源汽车安全事故负责?

  • 原创
  • 2019-06-26 15:02
  • 来源:电车资源

摘要:本文为2019年新能源汽车安全隐患排查解读第二部分,作者为应管部新能源汽车安全项目专家组副组长郭栋。

(本文为2019年新能源汽车安全隐患排查解读第二部分,作者为应管部新能源汽车安全项目专家组副组长郭栋。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

1、什么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019年5月16日,一台蔚来ES8在上海嘉定区出现冒烟情况;6月14日,又有一台蔚来ES8在湖北武汉起火;6月15日,重庆两江新区汽博中心名车广场停车场,某品牌新能源汽车在充电中发生燃烧......新能源车安全事故接二连三发生,但是却没有有关政府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罚通报,也没有哪个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老板因此受到刑事处罚。难道新能源汽车安全事故没有问责机制吗?没有违法制裁吗?

要回答这一疑问,我们先得搞清楚什么是新能源汽车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汽车质量责任事故的定义。不是所有新能源汽车安全事故都是责任事故。只有构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才会按管理权限、按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和处理。这篇文章我就和大家谈谈新能源汽车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我来解释一下什么是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政府的介入调查和处理的深度是根据上述事故等级而决定的。

那么新能源汽车安全事故分为生产活动中和非生产活动自用车辆导致的新能源汽车安全事故,生产性的安全事故根据通知的精神包括新能源汽车的仓储、车辆的物流运输(被运输)、营运(包括客运和货运)、充电服务、维修等生产活动。

按照这个定义上述三起事故都是安全事故。只有重庆的事故发生在充电过程中,属于生产性安全事故。其他两起可能是非生产性安全事故,至于是不是质量事故,需要经过法律认可的鉴定才能确定。

质量事故就是一个物体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和使用程度,而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通常采用按造成损失严重程度划分为: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1、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以下。  

2、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或达不到质量标准,需要加固修补,直接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300万之间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之间;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之间;三级一般,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之间。  

3、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坍塌、报废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分三级:一级重大事故,死亡30人;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以上;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二级重大事故:死亡10--29人;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不含);大型桥梁结构主体垮塌;三级重大事故:死亡1-9人;300-500万;中小型桥梁垮塌。

生产经营单位又称为承运人,比如物流公司、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新能源汽车就是一个工具设备,但同时也是危险的载体,那么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承运人有如下的违法行为之一:

(一)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二)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在责任认定时不会因为承运人所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存在质量缺陷而免除承运人的主体责任。因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车辆的不安全状态,驾驶人员的不安全行为,企业安全管理缺陷,还有不利的环境。

新能源汽车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有四原则:一是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国务院的部门规章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新能源汽车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维护社会稳定,产业的健康发展;四是有利于加强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还有一类事故是车辆不是生产资料,而是一种耐用消费品,对于车辆的使用者并没有过错的,就需要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方向去问责。问责的对象就是新能源汽车的生产企业,而不是电芯的生产企业、电池包的生产企业和BMS生产企业。风险控制和隐患排查的主体责任就是比亚迪、北汽新能源等这些主机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这一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分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对于诉讼结果也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这一问题十分复杂,审判实践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由消费者还是生产者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问题存在争议,出现了不同理解和适用的情况,确实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此,司法部提出“将审判急需的包括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等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范畴,按照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要求,与司法审判机关共同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

将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相关描述认定为汽车产品缺陷。交通事故鉴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修、分析、判定的一种调查活动。车辆类鉴定也属于交通事故鉴定的一种,但该种鉴定仅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使用,不适用于对新能源汽车车辆质量缺陷的认定。2018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唐某某驾驶的豫AD372**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高速公路的快车道行驶,因电量不足,该车进入限功率模式,车辆突然减速,导致被后车追尾,造成一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该新能源汽车存在有质量缺陷。

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汽车起火原因的结论认定为汽车产品缺陷导致车辆起火。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而成,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判定汽车产品缺陷的当然证据。

新能源汽车的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汽车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首先是关于汽车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次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再次是汽车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新能源事故责任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让广大车主谈虎色变的燃烧事故的举证工作更为困难。所以做好双重预防,做好隐患排查的登记和上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这是避免前一阶段催生和早产的新能源汽车的燃烧事故的重要举措。

这里给大家分析一个案例,2015年4月26日下午6时许,深圳湾口岸中国普天力能加电站内,一辆五洲龙客车厂生产的大巴车充电后起火,现场浓烟滚滚,大冲和蛇口消防中队出动5辆消防车,消防人员将大火扑灭。据了解,该大巴车内的蓄电池组先冒烟,但盖子无法打开,后来火势蔓延,大巴被烧成骨架。在事故调查阶段就需要完成事故性质的认定,它是生产性安全事故,还是质量安全事故?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普天充电站,还是车辆的生产者五洲龙公司,还是充电设备的生产者比亚迪公司?

2、 一起新能源汽车安全事故的有哪些相关方?

一旦被认定为责任事故,我们将对相关方进行责任调查,新能源安全事故的相关方有这样几类,企业类: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主机厂、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物流公司 、充电服务企业、售后服务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安委办,负责安全综合监管的各级国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安全监管的工信部及交通部及各省市对应的管理部门;中介和行业协会:中汽协、汽车工程学会,汽车物流协会,汽车维修协会、工会、中机、CQC、汽车检验机构;也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和私家车、社会团体的驾驶人。安全生产法对上述相关方的权力和义务做出了如下规定(法律术语叫处理):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作为法人要承担责任外,企业的所有者、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和从事安全管理的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在主持新能源车辆厂工作时,曾经拒绝为了赶补贴早产的车辆签字放行,就是基于这种法律意识。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从业人员不能以为新能源汽车安全问题只是企业的事,驾驶员、测试人员、充电操作人员、维修人员都要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也不被别人伤害。

(3)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5)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6)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7)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8)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为了帮助大家对相关方的理解,我给大家一个其他行业的案例。2018年11月28日零时40分55秒,位于河北张家口望山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的中国化工集团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氯乙烯泄漏扩散至厂外区域,遇火源发生爆燃,造成24人死亡(其中1人后期医治无效死亡)、21人受伤(4名轻伤人员康复出院),38辆大货车和12辆小型车损毁。公安机关对12名企业人员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给予15人党纪政纪处分;地方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层面,给予13人党政纪处分。当地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有13人被给予党政纪处分。其中,排在名单第一位的是张家口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郭英。还有,原张家口市安全监管局7人被处分,包括原党组书记、局长范玉江;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2人被处分,分别是大队长李玉明和副大队长裴建清。非法停车场涉及的部门2人被处分,分别是原宣化县法院行政庭庭长李占军和原宣化县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赵启秀;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1人,是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白建军。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有15人包括:中国化工集团有3人,分别是中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徐腾,中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副总监、生产经营办(安全环保部)副主任刘韬,中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办(安全环保部)主任助理刘博凯;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4人,包括董事长焦祺森,党委书记、总经理高志伟;盛华化工公司8人,包括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李刚等人。另外,盛华化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江政辉,盛华化工公司总经理颜景河等12人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通过上面的解读,我希望大家清楚自己所在单位和岗位在新能源汽车安全工作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高对这次隐患排查的重视程度,按时、依法做好这次隐患排查工作。

来源:电车资源 (作者为应管部新能源汽车安全项目专家组副组长郭栋)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为电车资源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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